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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起訴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證物,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准駁之說明,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並未依法調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有相同違誤。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上述證物,並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除係爭執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部分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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