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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2號

上訴人
林復宏(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下稱林成祖祭祀公業)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租賃所得80,39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54,347元,除補徵稅額1,695,5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01,461元處0.5倍之罰鍰1,050,730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23,28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逾越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範圍,未附理由即以片面立法規範目的解釋對上訴人不利認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並未敘及納稅義務人責任,故漏報所得稅責任應由扣繳義務人林豐茂負擔,條文清楚不容任意擴充解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亦有責任;上訴人已主張未領200萬元是97年間由扣繳義務人林豐茂以扣繳所得稅名義直接取走乙節,原審法院全未審酌上訴人無過失一事,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由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及第114條第1項關於就源扣繳制度及對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制裁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闡述,可知所得稅法規定課予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及對於違反扣繳義務課以之處罰,與同法第71條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應據實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及同法第110條對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課以之處罰,係屬不同之規範目的及內容,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稅款義務,而免除其依法應負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及主張免罰等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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