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六編固有關於重新審理之規範,惟依同法第284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可知,須非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循重新審理之規定為救濟。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雖係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然其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非屬得對該裁定循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之人,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再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