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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9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9號

上訴人
李錦苑即盈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鴻隆

 沈崇廉 律師

 林柏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爆竹煙火,經人檢舉有違法儲存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乃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派員會同春社派出所人員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查察,當場查獲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已逾管制量254.322倍(另查獲非上訴人所有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認為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分別對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及上訴人開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亦認定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處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300,000元罰鍰,另認定上訴人為爆竹煙火之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182109號裁處書沒入系爭場所違法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火藥量1310.43公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消防隊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如被查緝之「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本件之系爭場所),加速達有限公司即協助為下貨、理貨,為此貨運流程中,「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由加速達有限公司進行理貨,即為消防局所查扣,可見本件為單純運送貨物流程;且被上訴人所查扣之紙箱,皆有貼紙標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可證並無所謂「儲存」之情形。又稽查當日,相關物品正處於上、下貨車之際,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於特定處所,並不符合「儲存」之意義。另紙箱貼有紙尿布貼紙,係客戶要求隱去爆竹之標示,或為避免受追問、查緝之累,或另有他因,然此一行為究與「儲存」無涉。(二)稽查當日,現場警消人員大陣仗清點爆竹至凌晨二、三點,基於經驗法則,貨運業者縱無法於系爭場所理貨,仍可於其他營業據點理貨,究不得以「無其他大車到場」即謂系爭場所為倉庫、並有「儲存」之事實;亦不應以「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所耗費時間之久,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三)依訴外人簡仕宗於訴願答辯書之談話紀錄,縱簡仕宗確以「存放」為應答,亦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且簡仕宗於原審庭訊時亦改稱「他們是從這一、二天開始寄送……」,則以訴願答辯書之簡略記載即認定有「儲存」之事實,顯非妥適。另證人蕭榮憲身為警務人員,卻為三次「無任何蒐證行為之探訪」,且各次所見之紙箱數量均有所不同,更可證明系爭場所並無「儲存」之實。(四)上訴人為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公司,工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廠區占地甚廣,空間為系爭場所數十倍甚至於數百倍之大,實無理由另將爆竹置於系爭場所「儲存」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進行談話時之說明,並參酌現場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縱簡仕宗嗣後於原審之證詞有所不同,仍可堪認系爭爆竹煙火已存放一定期間,該處均隨時保持蓄積狀態;簡仕宗其他之證詞,顯有不合常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符等情;系爭爆竹煙火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擬非法儲存於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加速達有限公司係將爆竹煙火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全管理,顯與法令相違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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