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林純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純瑛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枝所有,林枝於民國68年4月20日提供該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嗣訴外人吳黃金珠、胡佳明等2人為確認其等分別就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抗告人及林純瑛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勝訴,吳黃金珠等2人爰於100年5月13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報設立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房屋稅籍,該分處審查後,核認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且均未設立房屋稅籍,基於公平原則,除核准系爭建物2樓及3樓設立房屋稅籍並補徵5年房屋稅外,亦於同年8月11日逕依建造執照等資料設立系爭建物1樓、4樓及5樓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並以林枝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姚金足、林純瑛、林靖民、林祐邦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其等補徵96年至100年房屋稅。
(二)抗告人不服,分別就1樓、4樓及5樓之房屋稅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遂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及101年1月10日提起訴願,上開2件訴願經相對人認屬係基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提起,爰合併審議及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8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及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抗告人仍於102年3月19日重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核認為同一事件,以102年5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7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於102年8月5日針對相對人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核認為屬訴願再審之申請,以102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68900號再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猶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因抗告人就相對人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並未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依抗告人之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所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之標的為相對人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則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不服,仍向原訴願決定機關尋求救濟之程序,即為訴願再審程序,是相對人認定抗告人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係對相對人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訴願再審既經駁回,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下級單位,分就系爭建物作出二同時存在卻不具正當性之行政處分,一為系爭建物係違建,須由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又另由相對人所屬之稅捐稽徵處對系爭建物作成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怠為執行違建拆除,所屬稅捐稽徵處卻對抗告人課徵房屋稅,抗告人遂提起「向合建之地主課徵房屋稅不具正當性」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惟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及其後再審決定書及法院裁判,均將上述兩個不同案件混淆視為同一事件處理,因認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查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申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故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就訴願之再審決定,未設救濟程序,當事人不服訴願之再審決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西區稅捐稽徵處前述房屋稅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已於100年11月8日及101年1月10日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合併審議及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8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及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19日重行提出訴願請求書,經相對人認屬為同一事件,而以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102年6月3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訴願決定書、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前案查詢表可稽。是抗告人其後以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向原訴願機關即相對人就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聲明不服,經相對人核認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核與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就不服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之相關規定,則抗告人申請訴願再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重述本案實體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