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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6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6號

聲請人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相對人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99年1月16日生效,其48年4月1日至79年3月20日止任相對人所屬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嗣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作成決定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法律所未規定之核發基數方式,剝奪聲請人服務年資,顯於法無據,上訴審法官未予詳察,逕引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是判決違背法律。又聲請人業於前2次聲請再審狀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同法第273條之濃縮,所指為實體法上要件,並非程序法上要件,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屬引用不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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