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3號
- 抗告人
- 羅金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103210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稱:「台端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請台端於103年2月1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遷,如逾期未搬遷本府視同廢棄物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清理,請查照」等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開發新社區暨取得環保用地,需要區段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然卻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對71年7月1日以後之抗告人之建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將使抗告人因遷移他處而發生經濟上困難。㈡相對人為開發新社區所為之區段徵收,形式上固為公益之目的,然實際上已嚴重侵犯抗告人之居住權、工作權及生命權,兩相權衡之下,抗告人前揭權利顯然較為重大且有急迫保護之必要,倘允許相對人繼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前揭權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損害並非得以金錢補償,爰聲請裁定停止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等語。
四、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
五、經查,原裁定已敘明: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遷救濟金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敗訴確定後,未提起其他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於提起其他本案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聲請案件,尚非同條第2項之聲請案件,抗告人援引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㈡相對人前開原處分意旨係通知抗告人限期自行遷移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逾期未搬遷將強制拆除。惟本件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該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地上物,即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損害,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相對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為辦理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案,報奉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告知系爭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區段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98年9月2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98年10月14日始向相對人陳情,請求就漏未查估或拒絕補償部分再辦理複估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及其他遷移費,經相對人否准其申請,遂就有關拆遷救濟金事件,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敗訴確定。則本件徵收處分既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依法為強制執行,難認為違法,抗告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等情,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