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羅价甫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涂醒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晉
許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涂醒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涂醒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羅金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及增建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共計建坪430坪。被上訴人為區段徵收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以大型拆除機具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致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因淋雨受潮而損壞,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系爭建物合法建造部分僅有108平方公尺,所有人羅金標已於98年12月3日具領補償金63萬元,其餘71年後所增建之違章建築改良物,因與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放救濟金之規定不符,且經行政法院駁回發放補償金之請求確定在案。伊多次以公函通知羅金標拆遷,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伊遂於102年12月30日依法就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執行強制拆除,復以103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清理系爭建物內置放之私有財物,惟上訴人不服該處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停字第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目前上訴人所有物品均放置於市政府倉庫,伊亦有通知上訴人來領,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嘉義市都市計劃(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細部計畫)案」,報奉內政部以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旋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
㈡羅金標所有系爭建物,其中108平方公尺為符合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之「合法建物」,餘均為71年後所建之違章建築改良物(79年間興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建物補償羅金標63萬元。羅金標曾就系爭拆遷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羅金標:「台端位於本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請務必於102年9月30日前搬遷完成,如逾期未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代履行作業」等語,羅金標屆期未拆遷,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違建部分。
㈤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羅金標:「台端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請台端於103年2月1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遷,如逾期未搬遷本府視同廢棄物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清理」等語。羅金標不服上開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羅金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系爭建物內置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各情,有嘉義市政府101年9月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31、34、36頁;本院卷第6-10、20、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羅金標系爭建物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㈡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違。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為完成其公法上都市計畫之行政任務,而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員工以拆除機具拆除羅金標所有系爭建物,並將上訴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家具移至倉庫放置,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員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拆除系爭建物,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若認其因被上訴人員工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法強制拆除系爭建物,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內置放物品之損失,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本件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