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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號

聲請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2年6月18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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