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陳為賢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申請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函復以,上訴人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該院自93年3月1日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計畫處擔任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以及80年7月1日至81年1月30日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之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該2段不得採計之年資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年資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自願退休要件未合,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1年9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中科院102年8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可證上訴人自聘任時起,從未得認知自身為國軍編制外人員,而信賴自己為正式編制人員,否則上訴人如何可能無端奉獻己身年資予公務機關,而無年資上之保障。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中科院並未向上訴人指明係聘任為國軍編制外職缺,及中科院編制表上載明上訴人為該等編制表內人員等節,而受有信賴保護乙節,未敘明理由即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中科院102年4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095號函雖稱中科院聘僱人員之薪資係自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云云,惟我國政府總預算中,從無國防科研經費一項,上訴人並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迺原審亦未敘明理由即不採,且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自難謂無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中科院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乙節,於論理法則上尚不得作為上訴人即為編制外人員之依據,迺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不採,遽論上訴人納入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