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 送達代收人
-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亦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1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