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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9號

聲請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始發現前臺灣省水利局57年12月1日公告之「臺北橋拓寬計畫工程佈置圖」,已標明系爭新北市○○區○○段1098等地號土地確屬三重都市計畫道路系統,而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復觀相對人60 年10月29日60使字764號、60年8月30日60使字57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9年1月15日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等,足認相對人之處分侵占道路用地及阻礙交通,有悖都市計畫、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詎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之主張,復未敘明理由即逕予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此歷審裁判等由,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 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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