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始發現前臺灣省水利局57年12月1日公告之「臺北橋拓寬計畫工程佈置圖」,已標明系爭新北市○○區○○段1098等地號土地確屬三重都市計畫道路系統,而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復觀相對人60 年10月29日60使字764號、60年8月30日60使字57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9年1月15日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等,足認相對人之處分侵占道路用地及阻礙交通,有悖都市計畫、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詎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之主張,復未敘明理由即逕予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此歷審裁判等由,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 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