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7號
- 再審原告
- 吳載森
- 再審原告
- 吳政雄
- 再審原告
- 陳寶秀
- 再審原告
- 吳怡璇
- 再審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再審原告
- 張金盛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代表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不採之理由在案,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依法有違而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重測後臺北市○○區○○段4小段81、70、71、76地號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暨請求再審被告應再執行上開公告行政處分部分,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上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中,載明「清償賣價」及「准予發還」之內容,足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之規定,況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意旨中,亦敘明本件應屬公法爭議,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率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惟該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上訴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