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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0號

上訴人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至99年12月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經營黃金批發買賣,將在臺灣收購之黃金銷往香港地區,再將收入款項匯回臺灣上訴人本人及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9年度漏報銷貨收入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103,101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通知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經被上訴人如數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56,583,093元,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自應就上訴人於99年度獨資經營黃金批發業,而自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以獲取營利所得之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卻將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而免除稅捐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令應盡之舉證義務,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違誤。其次,所謂批發業係指從事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係於臺灣收購舊金後,送至香港銷售,然其所收購之舊金對象係一般民眾,並非生產商,是否符合批發業之定義,已非無疑。且原判決未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逕認上訴人長期間多次運送大量實體黃金出售之行為,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云云,其所為之認定已嫌疏漏,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提出多紙出售黃金毛利率之交易單及計算表予被上訴人,予以說明其利潤未達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之情事,原判決卻未予詳查,自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在臺灣收購黃金,再移運至香港,其經濟活動範圍涵蓋我國境內,自應認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而無香港澳門條例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顯有適用前開條例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出境之護照簽證資料、在香港地區從事黃金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件,僅足以證明其在香港多次銷售黃金予港商「KALOTIJEWELLER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並將價款存入自己或借用名義人之帳戶內,再轉匯入臺灣結售新臺幣等情,殊難憑認上訴人確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各委託出售者之姓名及其委託時間及黃金數量等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實,即無從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核諸上訴人上開長期間多次運送多量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黃金出境銷售之行為,既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自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列代號4566-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無訛。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明定。上訴人獨資經營實體黃金批發業,先在臺灣收購後,再送至香港交付買受人以賺取價差,自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營利所得,本屬營利事業所得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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