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徐孟珠
- 上訴人
- 徐美華
- 上訴人
- 徐春樹
- 上訴人
- 徐美玲
- 上訴人
- 徐美雲
- 上訴人
- 徐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徐孟珠及其配偶徐義久(民國93年3月29日歿),於92年3月18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1/5190、5189/5190出售,售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00元存入渠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聯名帳戶,嗣於92年10至12月間計4次自該聯名帳戶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合計35,796,458元,及自徐義久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上訴人徐孟珠帳戶開立支票2,000,000元,合計38,796,458元,交由第三人劉婕綸、游育仁、莊瑩星及胡翁冬娥4人存入銀行帳戶票據交換,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按上開板橋區農會聯名帳戶開立支票35,796,458元之2分之1,及徐義久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計算,核定徐義久本次贈與金額18,898,22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額66,841,470元,核定贈與總額85,739,699元,應納稅額34,452,770元;因徐義久業已死亡,遂以全部繼承人即上訴人等6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等6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061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徐孟珠及其配偶徐義久持分各1/5190、5189/5190,被上訴人按上開板橋區農會聯名帳戶開立支票各2分之1,及徐義久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核定徐義久本次贈與金額,容有再行究明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325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查明板橋區農會聯名帳戶所有權屬徐義久部分為5189/5190,原核定僅按該聯名帳戶開立支票2分之1核定徐義久贈與金額,有短徵情事,乃就短徵部分,另案增補核定徐義久贈與金額17,891,332元,並補徵贈與稅額8,945,666元。上訴人對上揭增補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件與前案件事實同為同一銀行聯名帳戶戶頭之同1筆資金,被上訴人先就其中各2分之1金額,課徵贈與稅,經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是本案尚無經另案發生應徵之稅捐,原判決認本案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謂「經另案發生應徵之稅捐」之見解,違反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已提示第三人之說明書及切結書,舉證該資金確屬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臆測屬贈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徐義久將系爭存款財產移轉予胡翁冬娥等4人非屬無償轉讓,則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徐義久有移轉財產予胡翁冬娥等4人之事實,胡翁冬娥等人收受支票提示兌領,亦有允受之實,即該當於贈與之要件,認定贈與行為成立,予以核課贈與稅,自屬有據。另就徐義久部分而言,前案初查係按2分之1比例核定其贈與額,上訴人就該「按2分之1比例核定贈與額」範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維持原核定,就上訴人所不服之範圍(行政救濟應審理之範圍)內,均未作成更不利益變更之核定,至於同1筆資金另2分之1之贈與稅部分,被上訴人從未向徐義久核課,該「尚未計入贈與額」之部分,並非徐義久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2分之1資金另行發現短徵稅捐依法補徵,自無不利益變更之可言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歧異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