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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6號

抗告人
台中聖源堂
代表人
洪敏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於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後方(豐安段286-3、534-3地號)有興建尚未完工之新道場工程(下稱系爭施工之新道場),相對人以抗告人興建有系爭施工之新道場,而以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號函,通知抗告人該建築物有施工中違建之情事,應立即停工,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語;並於同日另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該建築物經勘察,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2月26日府授財管字第1030023338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3月26日前往拆除系爭施工之新道場,並向抗告人求償拆除相關費用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施工之新道場將於103年3月26日拆除之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闡明,相對人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方為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先從保全之必要性言之,原裁定完全沒有考量拆屋可能對抗告人及其會員信徒造成之身心負擔,及損害難以量化之情況,實非妥適;再從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言之,從以下事證觀之,至少有以下應即時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亦即抗告人已於書狀中陳明,其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在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等情,此等法律主張是否有據,亦可在傳訊相對人之代理人時立即調查判斷之,此等事項難謂非屬「可即時調查」之事項。總而言之,本件停止執行案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且此等調查事項,從調查便利性及效率性之觀點,應由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原審法院為之。是以,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足見,對於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前,始有實益,如果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原處分備註欄有記載不服該通知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而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為其所是承,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且系爭施工之新道場坐落土地係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所有,抗告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有對該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該土地又屬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區範圍內,縱然抗告人承租或購置該等土地,參加重劃後,未必得原地領回,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再者,系爭施工之新道場既屬違章建築,則其因停工造成抗告人與承包商間之工程款給付爭議,僅屬私法爭執,尚與公益性無關,且該建物並非歷史性之建物,而有特別保存之必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得認因此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抗告人雖為正當宗教信仰之寺廟,又系爭施工之新道場係為維護眾善信徒捐資興建工程之利益,然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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