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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0號

扣繳稅款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0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再審被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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