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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吳東都姜素娥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19號

聲請人
王承玉

      王怡芬

      王承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祖母崔玉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簽立書面同意及完成法院公證,承受祖父王受祜之原眷戶權益,且經相對人核定權益承受在案。嗣崔玉蘭於民國96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受人,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核定由長子王思厚單獨承受原眷戶權益,明顯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為主張,係以同一事由復為再審聲請,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2款規定部分,則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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