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0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3年5月2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