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併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因聲請再審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