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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林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斌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秘書室主任,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子許至佑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市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9年7月至8月間辦理99年度暑期工讀導航計畫(下稱系爭工讀計畫),工作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畫招募450名工讀生,由市府事業單位、市府單位等提供工讀機會,並於99年7月由各提供工讀機會之機關辦理聯合遴選。經發局因文書檔案及資訊管理等業務需要,提出30個職缺(含經發局所屬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2月25日因應縣市合併,與高雄縣動物防疫所合併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檢所,職缺3名),由經發局秘書室擔任幕僚作業,代表出席會議、簽辦需求科室指派面試人員、綜整面試成績及錄取名冊等事宜。詎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透過動檢所所長朱家德要求面試人員林暢進用許至佑,經99年7月9日公開甄選面試,許至佑果獲選為正取人員,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依同法第14條以100年12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5016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利衝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任用、陞遷及調動,實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任,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且無論係任用、晉升或調任,其所任用、晉升或調任之人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均會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其他人事措施既為任用、陞遷、調動等例示規定外之概括規定,核其性質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其涵義在解釋上仍須限於與例示規定相類似之情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加以理解並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司法院釋字第559、313、390、394、402、491、545及521號解釋所一再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無限上綱,實已有違憲之嫌。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局)77年4月21日77局壹字第11844號函釋(下稱人事行政局77年4月21日函釋)、銓敘部83年1月12日臺華法一字第0944570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3年1月12日函釋)意旨,暑期工讀生並非政府機關正式員額或臨時任(僱)用員工之範疇,且工讀生為日薪800元,工作期間1個半月,總計所有工作所得僅24,600元,難謂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況許至佑係依規定程序報名,且經過面試官之評分,經依分數排行後而錄取為暑期工讀生,並依據雙方所簽聘僱契約(勞動契約)加以僱用,按日計薪,亦無職稱及官等,其與市府之間並不因該聘僱契約(勞動契約)即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再者,許至佑雖因錄取為暑期工讀生,而取得金錢上之利益(薪資報酬),然此乃其依雙方所簽聘僱契約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尤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二)勞工局於99年7月至8月間辦理系爭工讀計畫,係由勞工局於網站公開發布,且由勞工局進行初審,嗣初審核定後,再由經發局派員依規定公開面試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擇優錄取,承辦單位僅係依面試官已評定之分數高低錄取而完成簽核之程序,並未涉及實質錄取與否之決定,況許至佑係依規定程序報名暑期工讀生,並經面試官評分後,依分數排行而錄取為暑期工讀生,並無違反利衝法情事。上訴人雖曾前往動檢所,然係因市府財政局等單位排定至動檢所查核99年度公有財產相關業務,上訴人時任秘書室主任,基於職責便事先前往動檢所瞭解業務及環境,方先行前往拜訪朱家德,並順道向朱家德家中辦喜事加以道賀,全無其所言之「持手寫關係人名字之字條……」,更不知朱家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陳稱「將字條交予林暢等」所言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單憑其等證言認定確有所謂手寫字條一事且係上訴人交付等情,實屬率斷。
(三)上訴人曾向經發局前人事室主任林星茂請示關於暑期工讀生是否有任用迴避之規定,其回覆略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要點)任用迴避之規定,系爭工讀計畫應不適用上述相關規定,應不屬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對象,足見上訴人確實並無違反利衝法之故意,亦無過失,是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實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勞工局99年7月至8月間辦理系爭工讀計畫中,由經發局秘書室擔任該局之幕僚作業,上訴人為經發局秘書室主任,並於相關簽辦公文上之核章,對於該局需求暑期工讀生之錄取條件及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具有實質建議權與影響力,詎其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假借擔任該局秘書室主任之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透過動檢所所長朱家德要求面試人員進用許至佑,經99年7月9日公開甄選面試,許至佑果獲選為正取人員,致獲得人事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4條處罰鍰100萬元,確屬合法妥適。
(二)探究被上訴人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下稱被上訴人92年9月22日函釋)之真意,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僱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均將約聘人員、臨時人員、工友、駕駛、代課老師、教學支援人員等均認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本件暑期工讀生之進用,具有一定遴選條件之限制,報名參加者尚須經由面試擇由分數高者錄取,錄取者更可獲得薪資報酬,確有徇私利益輸送之空間,由文義與立法目的解釋,均確屬利衝法所認之非財產上利益無訛。
(三)本件暑期工讀之進用,面試時是由主辦單位安排應徵之學生到欲任職之單位面試,負責評選之人員也會與應徵者確認欲工讀之單位,而朱家德、林暢、陳建廷與蔣萬里於接受經發局政風室訪談時均稱於當日面試前有取得一份上訴人交付之參考名單,經發局99年7月9日公開遴選面試結果,參考名單所載學生,除一名未參加面試外,其餘均經正取錄用,該錄取名冊並經上訴人於業務主管欄位核章,足證朱家德與林暢所指證上訴人確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
(四)系爭工讀計畫中,未禁止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之親屬參與甄選與受僱,僅係進用契約效力之問題,並非解免相關公務員依利衝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中明確揭示禁止利益輸送與徇私舞弊之責任,上訴人久任公職,對此公務員之核心價值豈可諉為不知。再者,依99年5月12日系爭工讀計畫協調會紀錄,除明示該計畫之目的外,於工讀資格亦明定「低收入戶及因失業、職災或其它因素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勞工家庭子女優先」,許至佑固具在學學生之資格而可參與甄選面試,但既非全數報名者均可獲得進用,確有利益輸送之空間,上訴人對動檢所所長朱家德及負責面試之同仁林暢為希望錄用關係人之表示,縱僅為請託而非強迫他人屈從己意,即已會使社會大眾質疑面試甄選之公正性,對於錄取名額產生排擠效果,更是與市府以追加預算經費提供學生暑期工讀機會與幫助弱勢家庭子女之用意相左,上訴人利用職權圖利關係人之事實目的、意向與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即上訴人之子許至佑得到系爭工讀計畫工讀生一職,以獲得利衝法第4條所規定之利益,並進而以上訴人違反利衝法規定對其裁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利衝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l項及第3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觀,本件上訴人自98年3月至99年12月間任職經發局秘書室主任一職,且該室掌理經發局採購業務,上訴人自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負責經發局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為利衝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且上訴人負責經發局有關系爭工讀計畫核派人員面試、於錄取名單中以經發局業務主管身分核章、提報經發局進用人員名單之事宜,其子許至佑為同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經查,勞工局辦理系爭工讀計畫,由提供工讀機會之市府機關或單位辦理聯合遴選,經發局提出30個職缺(含動檢所職缺3名),該局指派第一科技士陳建廷、第二科科員蔣萬里、動檢所課長林暢及秘書室辦事員羅鈺婷擔任面試人員,秘書室負責該局之幕僚作業,代表出席會議、簽辦指派面試人員、綜整面試成績及錄取名冊等,並由上訴人於相關簽辦公文核章。惟上訴人卻假借其經發局秘書室主任之職務,於遴選日前至動檢所,交付書有其子許至佑姓名之字條予動檢所所長朱家德,而由朱家德指示該所指派之面試人員林暢錄用許至佑,而許至佑經於99年7月6日報名,而於同年月9日參加動檢所之面試,並獲錄取動檢所暑期工讀生之正取人員,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已難認有何違法。
(四)利衝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係採例示規定方式,除以「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為例示之外,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實際運用應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次以利衝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利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由同法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更可知利衝法僅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一般規定。經核系爭工讀計畫之徵才公告,可知本件暑期工讀生之進用,具有一定遴選條件之限制,並以低收入戶等其他特殊境遇因素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勞工家庭子女優先錄用,報名參加者尚須經由面試遴用擇由分數高者錄取,錄取者除可獲得每小時100元、每日最高8小時之薪資報酬,更由市府依該計畫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薪資6%之勞工保險退休金,而上訴人應行迴避而未為迴避,圖關係人即其子許至佑之人事利益,而使許至佑遴用錄取為工讀生,由上開利衝法文義與立法目的解釋,此自係有利於關係人許至佑之「其他人事措施」,而該當利衝法第4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此與許至佑是否與市府成立公法上之關係無涉。至於人事行政局77年4月21函釋、銓敘部83年1月12日函釋意旨悉在說明原任工讀生之年資可否併資休假疑義一事,且上開函釋之發布均在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利衝法之前,是上開二函釋規範意旨均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事由無涉,本件自無從比附援用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五)上訴人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示林暢、朱家德南機站訊問筆錄及同院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時,當場表示筆錄的記載與該2人的陳述大致相符,且未表示南機站進行訊問時有何誘導、威脅之情事發生,即就南機站就該2人訊問筆錄形式上之真正不再爭執,並捨棄通知林暢、朱家德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但上訴人仍主張該2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惟細繹朱家德於南機站訪談時,陳稱有關上訴人是否有以字條對其予以請託一事,與林暢於南機站訪談之陳稱互核相符。雖上開字條並未扣案,上訴人亦否認曾交付上開字條予朱家德,惟朱家德、林暢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且上訴人又與朱家德尚有一定之私誼,是朱家德、林暢自無須甘冒遭追究行政責任與懲處之風險,故為不實陳述誣指上訴人曾指示關說錄取關係人許至佑之可能,故其等2人於南機站之陳述自屬可採。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廷,並聲請將卷附羅鈺婷等13人參考名單送市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指紋鑑定等情,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並無將此名單送請指紋鑑定之必要。至於陳建廷並非許至佑之面試人員,且其於經發局政風處訪談陳述內容以觀亦與本件無涉,亦無訊問之必要。
(六)查系爭工讀計畫所進用之暑期工讀生,雖非屬臨時人員進用要點任用之臨時人員,然依前所述,利衝法僅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一般規定,臨時人員進用要點既非法律,其迴避之規定亦較利衝法為寬鬆,則依利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訟爭之公務人員利益衝突事件自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而不能以不適用臨時人員進用要點任用迴避之規定而能免除。且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明定,上訴人久任公職,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不僅不知迴避,更以上級機關主管之身分,對所屬動檢所所長朱家德為具體之關說請託,指示將關係人許至佑加以錄取,且許至佑亦因而錄取,是上訴人利用職權取得關係人許至佑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目的、意向與行為彰彰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100萬元,並無違誤,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朱家德與林暢所為陳述部分相符,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其2人曾為關說錄取關係人許至佑之行為,惟細繹該2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書寫許至佑、朱炫凱(朱家德之姪子)名字字條之陳述內容,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且上開字條於原審並未予以扣案,故是否確有該字條存在、該字條上是否確有書寫「許至佑」之名字、縱使有書寫「許至佑」其係何人之筆跡?在在攸關朱家德及林暢所述是否真實之判斷。另經指派擔任面試人員之經發局員工陳建廷與蔣萬里,受該局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對於所謂參考名單究竟係何人所交付、究竟係交付一份名單或是一人一份,該二人之說詞似有所出入,由此可知,所謂之參考名單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實係被上訴人未綜觀全卷而得出之誤解,根本不足以作為本件之佐證。
(二)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既為「任用」、「陞遷」、「調動」等例示規定外之概括規定,核其性質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其涵義在解釋上仍需受限於「任用」、「陞遷」及「調動」等例示規定相類似之情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加以理解並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59號、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02號及第491號、第545號、第521號解釋所一再揭櫫之「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綜上,關係人許至佑與上訴人所任職機關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與上開依任用法及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任者,均會與行政主體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情形,顯欠類似性。故難認關係人許至佑報名並錄取系爭工讀計畫所進用之暑期工讀生,業已該當利衝法第4條第3項及第7條之規定。
(三)觀被上訴人92年9月22日函釋、人事行政局77年4月21日函釋及銓敘部83年1月12函釋之意旨,本件關係人乃系爭工讀計畫之「暑期工讀生」,係以在學學生充任,且僅限於暑假之短期期間,當並非臨時人員,自非利衝法第4條所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將「暑期工讀生」納入利衝法之範圍,實屬率斷且與法有違。故政府欲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但屬法律未列舉之事項,自不宜任意無限制採擴張解釋來處罰人民或公務人員。
六、本院以:
(一)按利衝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第l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劃、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是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事實者,乃應依利衝法第10條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執行;倘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進而藉其職權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予以裁罰。
(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市府經發局秘書室主任,屬利衝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其子關係人許至佑則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於99年7月9日獲錄取擔任經發局所屬動檢所暑期工讀生之正取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案兩造之爭執在於:許至佑獲錄取擔任經發局工讀生,是否受利衝法第4條第3項之規範?上訴人是否有對朱家德與林暢為關說錄取許至佑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違反利衝法第7條,而以同法第14條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三)經查利衝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除列舉有利「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因此所謂之「其他人事措施」當不限於關係人與行政主體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情形,即使關係人與所任職機關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亦應包含在內,如兼課老師之聘任、助理編輯之續聘等。足見,上訴人稱關係人與所任職機關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任者是公法上職務關係有別,而無適用利衝法第4條第3項者,自無足採。
(四)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第3條第7款規定:「本局設各處、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七、秘書室:文書、研考、企劃、印信、檔案、事務、出納、採購、發包及其他不屬於各處、科、室事項。」;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令,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㈡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㈢醫療藥品基金聘用之本市市立醫院及各區衛生所約用人員。」第5點規定:「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平、公正、公開甄選為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辦理。」第10點第1款第1目規定:「以本府經費進用之各機關臨時人員,於進用前非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及通過者,不得進用之:㈠審核程序:1.各進用機關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及具體事實表,陳報本府。本府為審核臨時人員進用事宜得設審核小組,由本府秘書處指派簡任人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其他成員分別由本府秘書處、人事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勞工局等機關指派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一人共同組成。」據此,上訴人身為經發局秘書室之主管,對於上開要點並無不知之理,惟竟於99年度勞工局辦理系爭工讀計畫,假借職務之便指示動檢所所長朱家德及參予面試之林暢,錄取關係人許至佑擔任該局動檢所工讀生一職之機會,其行為自已該當利衝法第4條第3項之要件。
(五)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擔任經發局秘書室主任公職期間,就其子即1親等直系血親許至佑所應徵之該局動檢所99年度暑期工讀生一職,如何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請託動檢所所長朱家德交待參與面試之林暢,利用面試之機會,於99年7月9日公開甄試之日,獲錄取為正取人員,為期1個半月。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述透過朱家德、林暢2人錄取關係人為工讀生正取人員之行為,已違反利衝法第7條所規定之禁止義務,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原處分卷附相關事證,據以認上訴人請託證人朱家德、林暢錄取許至佑為暑期工讀生正取人員之行為,乃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圖其關係人人事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係屬合法,自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尚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裁處之罰鍰既已係法定最低金額,亦不生上訴人所稱之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