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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劉兆玄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為行政院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間止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副院長,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劉兆凱係渠等之胞弟,自96年5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故上訴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劉兆玄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詎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採購案(下稱林森大樓採購案),復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一式」及「實驗室雜項工程一式」等採購案(下稱館室採購案),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2,780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9年8月25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93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8,292,7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中研院館室採購案部分:(1)上訴人與中研院間之館室採購案,係屬94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驗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工程,為原採購案之交易行為所含括,並非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故應與原交易行為合併觀察,在契約解釋上亦須考量原交易行為的關聯性。亦即,前階段的交易行為乃後階段的追加行為之基礎,只論及後階段的追加行為而不考量前階段的交易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原處分未辨明交易行為整體性,在違反工程慣例的情況下,扭曲上訴人之締約真意,將上訴人與中研院之單一交易意思所訂定之契約,恣意支解為數個交易意思、數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嚴重違反工程慣例與侵害上訴人之契約自由。又中研院就該兩項追加工程案,於9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約時,所提供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僅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院長「翁啟惠」、承辦單位為「天文及天文物理研究所籌備處」所長賀曾樸,並未提及副院長劉兆漢。
(2)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規定,足見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僅係襄助院長處理院務,就該院採購事務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是以,中研院副院長就館室採購案,不會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3)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所指行為皆限於故意,不及於過失。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者。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平時對口、洽談及簽約單位僅有上開籌備處之王小姐及參與簽約之政風、會計人員,而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分層負責原則,就工程之承辦,不論何階段,皆不須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決定,是以,無論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或上訴人之負責人皆不可能知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基礎事實已發生。另依上訴人就館室採購案之印信借用申請單所示,係依分層負責原則由單位部門主管借用印信於契約用印,並非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劉兆凱核准用印,何況劉兆漢係於上訴人承攬本工程後之95年10月間始擔任中研院副院長乙職,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中研院副院長為劉兆漢。縱依前揭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就該院採購事務有核准及監督之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至多僅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僅係中研院辦理採購業務之內規,並無對外效力,難謂上訴人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原處分未將主觀故意欠缺查明,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4)針對「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一式」採購合約金額4,950,000元部分,上訴人迄今未請領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原處分卻未一併注意有利上訴人情形,減輕處罰,逕依合約實際金額6,890,000元裁罰上訴人,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未一併注意有利上訴人情形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
(二)有關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1)疾管局雖為林森大樓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但實際簽約人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而非疾管局。是上訴人簽約對象為大樓管委會,而非機關,故本件不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原處分未尊重當事人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明顯侵犯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2)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機關96年度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在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是以,上訴人依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拒絕履約權利,足證上訴人就林森大樓採購案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情事。原處分卻未考量此因素,對上訴人遵守合約之行為處以罰鍰,明顯鼓吹上訴人違反合約規定,並以公權力不當干涉上訴人之契約自由,顯然違法不當。
(3)疾管局於97年6月13日訂定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空調系統水冷式冰水主機)2台,同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安裝工程招標,並邀上訴人進行議價,上訴人一來無法拒絕履約,二則是信賴採購機關之作為,故同意辦理議價。又疾管局之訂單包括「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及林森大樓採購案,故於額外項中載明「1.有關主機之拆卸、安裝、配線及設計簽證等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洽供應商議價採購……」,上訴人為履行訂單內容(包括上述額外項內容),合理信賴疾管局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訂單),進而履行後續之安裝配線工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竟割裂認定,單就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懲處上訴人,實有違行政一體性、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
(4)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與大樓管委會之承辦人員確認簽約對象,經承辦人員回覆確為大樓管委會,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復以,本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中亦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本件基礎事實,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機關若發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宣布廢標,或於簽約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惟輪值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採購機關之承辦人員於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知及詢問時,皆未採上述任一方式處理,並告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本件上訴人簽約對象為大樓管委會,不會有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嗣卻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裁罰,令上訴人承擔輪值大樓管委會之承辦人員之錯誤告知及決策之不利益,實有不當。
(5)輪值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機關承辦人員基於主機與安裝工作事權統一起見,堅持安裝部分由原製造商即上訴人進行簽約,並稱上訴人不得拒絕辦理。惟因組裝後之安裝工作係由上訴人之經銷商宋義金施工,故就本件合約金額,上訴人於安裝部分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亦即扣除上訴人須給付經銷商良昱空調有限公司宋義金此部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元後,上訴人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原處分依據本件實際交易金額1,402,780元裁處上訴人罰鍰,實有裁量違法之錯誤。
(6)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雖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而所謂所屬機關,應係指直接所屬機關,而不包括間接所屬機關。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4款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而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上訴人實無從知悉疾管局係屬行政院院長之監督,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
(三)綜上,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上訴人於承攬疾管局之林森大樓採購案額外增項部分更是再三表示一貫立場,倘非疾管局表示為大樓管委會之事務,上訴人豈會為區區129萬元之工程款,甘冒觸犯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虞而簽訂合約。另有關館室採購案部分,因該主體工程已近尾聲,若非中研院及臺灣大學急需使用,要求進行裝潢配管等工作,上訴人基於配合,始同意先請下包施作,並已支付下包工程款達九成以上,嗣再與中研院辦理議價。此兩項工程,上訴人幾乎無獲取利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簽約時點固在劉兆漢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前;然原處分係針對天文數學館等追加工程之採購案為裁罰,而非就原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案裁罰,前開採購案係原契約履約內容外,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經採購程序而另行訂立之新契約,此有中研院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決)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否則,雙方合意修訂增列原契約內容即可,毋庸重行議價、比價並另立新約,自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範標的。
(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監督之機關,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意旨足參。準此,行政院院長除綜理院務外,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既為修正前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則疾管局自屬行政院院長得以監督之機關。另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禁止交易之主體除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外,亦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故上訴人與劉兆漢副院長所服務之中研院為交易行為,即為法所不許,要與其對於院內之採購事務有無核准或監督之權責無涉。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9年1月間併入食品藥物管理局)與疾管局係共同使用林森南路辦公大樓,為維護該辦公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及環境衛生,訂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要點,並設置管理委員會(未登記),分由該等機關指派相關人員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兩局之主任秘書輪流擔任管委會主委,綜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另有關公共事項之採購,乃依輪值機關之採購程序辦理,本案則係由疾管局辦理採購程序。
(四)參諸林森大樓採購合約明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詞,而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係疾管局輪值辦理,顯見交易行為之主體係疾管局,且既係經上訴人與疾管局議價後標得,並簽訂採購合約書,而非附屬於任何契約之範圍內,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定交易行為之要件。
(五)成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有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可參。上訴人之負責人之胞兄既分別位居要職,實難推諉不知其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及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是其主張欠缺違法故意,不應處罰云云,洵非可採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劉兆玄自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間止係中研院副院長,渠等均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劉兆凱為劉兆玄及劉兆漢之二親等親屬,自96年5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即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計1,402,780元;復於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計1,940,000元;及於99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契約金額4,950,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竟分別與受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為前開交易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交易行為金額處法定最低倍數即1倍之罰鍰8,292,78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1)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署置署長1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可知,行政院院長有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而行政院衛生署復得指揮監督所屬機關疾管局,則疾管局自屬受行政院院長監督之機關。
(2)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係該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6月5日與上訴人議價後簽立之採購契約,觀之訂單上所記載之訂購機關為疾管局名義、該採購合約書書面標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採購合約書」、首頁並敘明「行政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足證疾管局確為林森大樓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該合約書委由大樓管委會具名簽訂而作不同之認定。
(3)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標的為空調系統水(氣)冷式冰水主機,依約上訴人不得拒絕者為機關對於前揭主機之採購,然原處分所處罰者為「林森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之採購案,核與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無拒絕履約之權利,顯係誤解。至本件安裝配線工程部分,實際雖由上訴人之經銷商宋義金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並經證人宋義金到庭結證屬實,然此乃上訴人於訂約後如何履約之內部問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係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並不問行為人實際獲利若干,被上訴人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402,780元裁處上訴人罰鍰,於法有據。證人宋義金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林森大樓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前言即已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上訴人經常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此經證人尤仁孝證述甚明,有關政府採購之法令理應熟稔,況本件採購案在議價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提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質疑,此亦據證人胡敬群到庭陳述甚詳,足徵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時就利益衝突迴避法已有所認識,嗣卻以投標廠商聲明書中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而主張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疾管局與上訴人,而疾管局為受行政院院長劉兆玄監督之機關,上訴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與疾管局簽訂林森大樓採購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
(三)有關中研院館室採購案部分:(1)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定禁止交易之對象,除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外,亦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上訴人與劉兆漢副院長所服務之中研院為交易行為,即為法所不許,要與劉兆漢對於院內之採購事務有無核准或監督之權責無涉。又成立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劉兆凱自96年5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以上訴人之規模及經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情形,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其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受該法令之規範,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欠缺違法故意,不應處罰云云,洵非可採。
(2)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然本件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等採購案,均經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且於決標後均另行簽訂契約,依該等契約之內容並未提及其為94年間上開採購案之追加工程,足徵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而非附屬於其他契約,且該等契約簽訂日期均在劉兆凱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之後,自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係就該法所稱利益為定義,上訴人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並不以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以其尚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而主張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委無足採。
(3)綜上,劉兆漢擔任中研院之副院長,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依該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與中研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非上開94年間採購案之一部,上訴人違反規定與中研院為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與受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及劉兆漢任職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復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依交易行為金額1倍處上訴人8,292,78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同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判決因認劉兆玄自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間止係中研院副院長,渠等均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劉兆凱為劉兆玄及劉兆漢之二親等親屬,自96年5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即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詎上訴人:(1)於97年6月5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計1,402,780元;其訂單記載請購機關、下訂機關均為疾管局、採購合約書標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採購合約書」、首頁敘明「行政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不因該採購合約書委由大樓管委會具名簽訂而作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不得拒絕履約者,係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空調系統水冷式冰水主機採購案(案號LP0-000000),而非林森大樓採購案(案號EU097026);證人宋義金雖證稱上訴人標得林森大樓採購案後,將安裝配線工程交由伊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惟此乃上訴人交易行為後如何履約之問題;(2)於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計1,940,000元;及(3)於99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契約金額4,950,000元;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等採購案,均經中研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且於決標後均另行簽訂契約,該等契約並未提及此為94年10月間其與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工程,足徵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而非附屬於其他契約。且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即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並不以關係人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而上訴人經常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熟稔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亦知悉利益衝突迴避法,卻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中列入「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涉及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之選項,而勾選「是」,尚難謂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竟分別與受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即疾管局暨劉兆漢服務之機關即中研院為上開交易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依交易行為金額1倍處上訴人8,292,780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上訴人就前開3件採購案,以上訴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計8,292,780元;然被上訴人就其中2件採購案,係以「結算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但就其餘1件採購案,則以「契約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其差異性之理由為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既未予調查釐清,且其情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