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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伊凡斯 S. 雷諾茲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 參加人
-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3月14日以「Motion Contr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0393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嗣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主張系爭商標亦有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自101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系爭商標所涉之上揭舊商標法條款,核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規範之內容相當,自應適用該現行商標法條款之規定辦理。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1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0096014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2060941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僅係參加人自行以電腦繪製之外箱包裝圖樣,並非商品實際上之外箱包裝照片,且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並未標示日期,不知究係於何時繪製,非無可能係臨訟後始繪製;況參加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廢止案(96年5月2日)逾1年後始提出該任何熟諳電腦之人皆能自行製作之資料,而非及時即能提出明確可證明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客觀存在事證,益證前述未揭載日期而由參加人自行繪製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值商榷。從而可見,參加人所提前揭外箱包裝圖樣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僅提出外箱包裝圖樣而非外箱包裝照片,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此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值採信,惟被上訴人逕採認之,實不無率斷之嫌。
(二)縱認該外箱包裝圖樣確係參加人依其外商客戶所要求而印製用以包裝其所販售之跑步機商品,惟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係記載「INCLUDES:Motion Control(TM)」,而INCLUDES之含意為「包括」,顯見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當作其跑步機商品配備之名稱,亦即表示其所銷售之6.25E等型號之跑步機商品配備包括動作控制器組件,而非將Motion Control當作跑步機的商標。此由參加人98年11月6日所提附件8之出口報單影本相互參照可知,該等銷售至國外「SMOOTH FITNESS」公司之諸多出口報單影本上多係標示「SMOOTH」商標,或部分商品註明無商標(NO BRAND),另有少數部分係標示參加人註冊第01178024號「MOMENTUM」商標或公司名稱「鉑泰」者,然即使註明「SMOOTH 6.25 TREADMILL」之報單影本上亦均無「Motion Control」商標之標示,故前述未揭載日期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顯無法藉由與出口報單互相勾稽,而認為係「Motion Control」商標之使用證據。
(三)況商標之使用尚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之商標」,前述外箱包裝圖樣雖於Motion Control右上角標示「TM」,惟此種標示方式,尚難自其形式即一概認定屬於商標之標示,而應自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判斷此種商標之使用方式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之商標,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參加人所檢送之外箱包裝圖樣,其「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是附加在「INCLUDES:」之後,而形成「包括動作控制器」之文意,顯見參加人已不當使用系爭商標,使之變成商品名稱,否則若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絕不致將商標標示於「INCLU-DES:」之後,而使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且「Motion Control」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英文詞彙,其意為「動作控制器」,因此如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當做商標,其理應如此標示:「Motion C-ontrol(TM) Motion Control」,而非「INCLUDES:MotionControl(TM)」,致使「Motion Control」已成為商品名稱而非商標。再者,參加人稱其所提出乃「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惟查該圖樣上寓目明顯者乃以突顯方式位於顯目位置且字體極大之「SMOOTH、FITNESS及該等文字背後之動物勾勒圖」,此部分始具有指示跑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且參加人亦自承係受外商「SMOOTH FITNESS」之委託印製該外箱包裝圖樣,因此以委託人公司特取名稱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亦合情合理,故其跑步機之商標並非「Motion Cont-rol」甚明。縱認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得視為商標之標示,惟搭配參加人提出加強證據1之介紹,Motion Contr-ol(TM),是一種應用在跑步機上的科技裝置,亦即屬於跑步機商品配備之動作控制系統組件,故「Motion Control」商標顯亦非使用於「跑步機」商品上,而係使用於「動作控制系統」商品上,然「動作控制系統」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仍欠缺其所指定使用之第28類商品之合法使用證據。
(四)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者,乃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廣告等不同載具之各種使用型態規範,惟商標之使用,其前提仍須具備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故非謂商標只要將獲准註冊圖樣完整使用於輸出商品上,即可逕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尚須判斷該註冊商標之使用是否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主體來源之商標。本件出口報單上僅標示「S-MOOTH」商標,或無商標標示,或標示其他與本案無關商標,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上,則標示有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之「SMOOTH」等文字圖案,故自相關消費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購買「SMOOTH」商標之跑步機商品,而縱使該跑步機外箱包裝上另標示有較小字體之「Motion Control」,且其右上角已標示「TM」,但因「Motion Control」上方又加上INCLU-DES(包含、包括之意),故相關消費者顯無法辨識系爭「Motion Control」之標示係表彰跑步機商品之商標,而只能認知所購買者乃「SMOOTH商標跑步機,此跑步機包含MotionControl(動作控制器)」,實屬無疑。
(五)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係參加人用以作為其所自稱係伊研發之感應器商品之商標,惟該感應器商品並非屬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之範疇,故參加人主觀上將外文「Motion Control」作為感應器商品之商標,客觀上所檢附之資料亦載明INCLUDES(包含):Motion Control(TM)(動作感應器),故顯見迄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前揭第28類划練器等商品上。
(六)又「NIKE」與「AIRLOCK」均為美國NIKE公司所有之商標,NIKE公司為區隔其眾多商品而在同一商品上放置二商標,惟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指向同一之美國NIKE公司,本件情形則不可同日而語,按如參加人所述「SMOOTH」與系爭商標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商標,則如何在同一商品(跑步機)上同時放置表彰兩個不同來源之商標,因為如此一來,將使相關消費者無從清楚認識其商品之來源,從而亦難以發揮商標之功能,故系爭商標確非作為表彰跑步機來源之商標,表彰跑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係「SMOOTH」甚明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衡酌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予以採證,上訴人若對參加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疑義,應進一步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得以臆測之詞,即謂已盡舉證之責。
(二)商標權人於其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以該註冊之商標圖樣依商標法規定使用在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即應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既經智慧局核准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事而應廢止其註冊,即應以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是否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上述商品為判斷依據,至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商品名稱,則屬另案依商標法規定爭議之範疇,非本案所得置喙。
(三)由參加人97年5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與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7,均為參加人應美商SMOOTH公司要求製作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及「SMOOTH 6.25E TREADMILL」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參加人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8,其於94年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94年9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2月28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7日、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L」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又依該等出口報單,係將參加人所產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外銷出口至美國,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箱已標示有系爭商標,該商標右上角已標示有「TM」2字(即外文「Trademark」之縮寫),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ademark之縮寫而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其屬商標之使用,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實。上訴人固主張參加人之「Motion Control」為「動作控制系統」之意,且依其標註方式為不當使用商標,無從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既經獲准註冊,並依其獲准註冊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且其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是上訴人所言核不足採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之原始構想係參加人鑑於舊有電動式運動器材中,以電動跑步機為例,當使用者在運動中途若欲調整跑步速度之快、慢時,係必須按壓跑步機上之速度調整按鍵,以達到預期之操控目的,參加人認為此等控制方式會對使用者形成不便與干擾,遂研發出一種只須擺動手部在感應區內便能達到相同調整速度效能之新一代操控模式,而無須再以觸動調整按鍵為唯一操作途徑,受業界好評。職是,當有此一先進商品問世後,參加人為有效彰顯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系列性商品,乃自行創設系爭「Motion Control」商標名詞為代表。易言之,就運動器材而言,系爭商標是因先有特殊商品而後才創造出的自創名詞,在運動器材業界,絕非是一開始便先有的常用或專用詞彙,且其所專指的是參加人旗下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系列性商品,而非單單僅意指功能的狹隘用意,故符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二)承上所述,並參閱盧森堡商艾康尼斯盧森堡控股公司於95年2月21日提出商標申請第095008017號「MOTION CONTROL」之相關公開資料,其申請項目中係包含商標商品分類第28類,亦清楚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及體操用器具、運動訓練用器具等商品項目,對照上訴人主張可知,倘若「Motion Control」一詞,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英文詞彙且有直接指涉功能之意,那為何還會有同樣來自歐陸之特定人士要用它來提出商標之申請?
(三)參加人為一專業OEM及ODM廠商,故參加人之相對客戶端(銷售對象)乃係國內、外商品之行銷業者,復由客戶端同意並指定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出製造商(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業已達到為消費者(即客戶端)所清楚認識為商標之使用。
(四)參加人配合政府所推行之無紙化作業,與客戶端間之相關往來與溝通,全以電子化設備進行,鮮少有紙本或照片物件之留存,但透過參加人所提出相對的訂單、海關出口報單及銷售發票,同樣可以證實該等交易及相關內容之買賣事實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參加人於97年5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與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7均為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TM)」、「SMOOTH 6.25E TREADMILL」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8為參加人於94年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94年9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2月28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7日、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L」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又觀諸該等出口報單,係將參加人所產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出口至美國,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已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商標右上角已標示有「TM」2字(即外文「Trademark」之縮寫),此種於出口相關物品之商標標示使用方式,依其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明白該TM即為Trademark之縮寫,亦即中文「商標」之意,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日前3年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實。
(二)衡諸國際貿易作業電子化及無紙化,參加人未留存當時跑步機外包裝盒本身而僅留有電腦圖樣檔案,尚非違常,自難謂上訴人提出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參諸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可與前揭出口報單相互勾稽,以及其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核與參加人提出之諸如加強證據1、98年11月6日補充答辯書附件1等商品型錄上所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相同等情狀,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為真正,而可採信。
(三)系爭「Motion Control」商標已獲准註冊,參加人復為行銷之目的,依其獲准註冊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輸出至美國,且於右上角標示「TM」,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ademark之縮寫而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參加人顯已明確傳達其係將「Motion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予相關消費者,且得為相關消費者所明確認識,是參加人於跑步機商品外包裝盒上所為「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當認已該當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又衡諸當今產業分工及行銷方式現狀,一商品併存二商標以上,無論二以上商標係歸屬同一主體或不同主體,均非鮮見,尚不得以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有更醒目之「SMOOTH」商標,即謂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Mot-ion Control」亦為商標。另參加人既係將系爭商標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予輸出,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其已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縱認其同時寓含該跑步機具動作感應功能之意,亦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商標僅使用於動作感應器而未使用於跑步健身機。
(四)綜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已證明於上訴人96年5月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及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二)原判決就參加人於97年5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與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SMOOTH6.25E TREADMILL」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98年11月6日所提出附件8之參加人於94年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94年9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2月28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7日、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其上亦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L」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逕推論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與附件8之出口報單屬一組關聯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復因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與附件8之出口報單屬一組關聯證據,足認附件8之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至美國之「SMOOTH 6.25 TREADMILL」跑步機,其外包裝盒如加強證據2及附件7所示,除載有「SMOOTH 6.25E TREADMILL」字樣外,另載有「Motion Control(TM)」字樣,而該「TM」2字為外文「Trademark」之縮寫,即中文「商標」之意,依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表彰該「Motion 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至於在該「Motion Control(TM)」商標上方加上「INCLUDES:」字樣,意謂該「6.25E TREADMILL」跑步機亦含系爭「Motion Control」商標,故上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上訴意旨主張由於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所載「SMOOTH」之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而「MotionControl」之字體較小,雖其右上角標示「TM」,但因在「Motion Control(TM)」上方加上INCLUDES,故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僅能認知所購買者乃包含Motion Control(動作控制器組件)之「SMOOTH」商標跑步機,而無法辨識系爭「Mot-ion Control」商標。原判決逕認參加人於「Motion Contr-ol」右上角標示「TM」,依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TM」2字為Trademark之縮寫,參加人已將「Motion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明確傳達予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等節,卻忽略其上方寓目顯明之「INCLUDES」,依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將「INCLUDES:Motion Cont-rol」理解為「包含動作控制器組件」,故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消費者瞬間辨認文字之經驗法則云云,亦難採信。另參加人於97年5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5、6、7之高島公司光感應樂跑機型錄,其內文固未在「Motion Control」右上角標示「TM」2字,惟此僅意謂該型錄中之「Motion Control」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已,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係將該「Motion 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上訴人尚難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參加人所提出加強證據1係系爭商標之商品行銷型錄,其上載有「U.S Distribution:Phoenix Health & Fitness,Inc.」,足認系爭商標之商品在美國的供銷商為該公司,SMOO-TH公司僅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之買受人,並非供銷商,參加人未將SMOOTH公司載入該行銷型錄內,尚不違反常情。又參加人所提出上開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行銷型錄、出口報單及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等,均係參加人所製作,其自得提出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SMOOTH公司買受系爭商標之商品後,其為行銷該商品所製作之型錄,未必交給參加人,參加人無法提出SMOOTH公司所製作之型錄,亦不違反常情。至於加強證據5、6、7之高島公司光感應樂跑機型錄,應係高島公司交給參加人,參加人始得提出該型錄供參。是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可得提出上開加強證據1、5、6、7等型錄,卻無法提出其銷售予SMOOTH公司之跑步機型錄及外包裝盒照片,而僅提出外包裝盒電腦圖樣檔案,核與參加人保存型錄及相關證據之習慣有違,亦與國際貿易作業電子化及無紙化無關。況加強證據1係參加人所印製「MOTION CONTROL」動作控制系統之宣傳文宣,其上所載「U.S Distribution」並無SMOOTH公司,則其銷售予SMOOTH公司之跑步機,難謂確實包含「Motion Control」動作控制系統,故原判決認定外包裝盒電腦圖樣檔案尚堪採信乙節,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難採憑。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參加人於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標示「Motion Control(TM)」,足認已該當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情形。又衡諸當今產業分工及行銷方式現狀,一商品併存二商標以上,無論二以上商標係歸屬同一主體或不同主體,均非鮮見,尚不得以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有較醒目之「SMOOTH」商標,遽謂美國當地相關消費者無從辨識「Motion Control」亦為商標。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MotionControl」商標係使用於跑步健身機,乃作為表彰跑步機來源之商標,一方面又認為上開加強證據2及附件7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較醒目之「SMOOTH」商標與「Motion Control」商標可併存於跑步機商品上,同時表彰跑步機之來源,顯與不同主體之不同商標係表彰不同商品,否則即與當地相關消費者辨識單一商品來源之交易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核係執其歧異之見解,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違反交易經驗法則,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已證明於上訴人96年5月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