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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
- 代表人
- 克勞斯 羅倫茲(Klaus Lorenz)
- 代表人
- 羅門 海菲利(Roman Haefeli)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如 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雄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更名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Components AG),先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芮妮舒特(Rene Sulter)及安通葛羅布(Anton Grob)變更為克勞斯羅倫茲(Klaus Lorenz)及羅門海菲利(Roman Haefeli),玆經繼任者於103年6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之前身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7日以「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其已於西元2005年3月20日及同年10月4日向瑞士申請專利而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8年6月24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3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審查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6月6日(101)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120558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突伸比例10%~20%,係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Fp/m(即結數/每米)」、「結穩定性」及「結序列的規則性」……等參數,而1998年11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839176號專利案「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Nozzle Structure」(下稱證據2)並未揭露其噴嘴芯尺寸及尺寸比例,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之進步性;且參加人所提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下稱證據3)所載突伸比例為22.22%之數據,僅為其製造產品所得隨機數據,不能證明其標示尺寸與市售產品間之確切關係,與系爭專利突伸比例範圍並未重疊,參加人亦未另提供任何實驗數據或製造背景等資料,敘明如何由22.22%推知系爭專利所限定10%~20%數值範圍之理由。基此,系爭專利突伸比例未揭示於證據2、3中,可見系爭專利對克服技術偏見及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具有顯著功效,被上訴人逕以22%為其揭示內容,顯基於錯誤之事實,並未審酌答辯補充說明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而為審查。此外,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於2011年11月19日獲准取得歐洲專利(EP 1,861,526),亦足為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㈡、證據3中所載操作各項型號之參數條件均不同,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欠缺進步性之明確而令人信服之證據;且由證據3中之DH-J020與系爭專利噴嘴分屬不同產品,且其產品型錄為二維剖面,難認已揭露球型帽型之概念,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欠缺進步性;另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一段長度」尺寸及第10項「小型化」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與證據2、3及習知技術相較,確具有進步性。承上,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具進步性,則屬附屬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亦應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如第1項所示突伸比例,其具進步性之理由自與第1項同;證據2、3未具體揭示空氣加捻室之具體形狀,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欠缺進步性;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屬其附屬項之第12至第14項,自亦具進步性。另證據3所示DH-2622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並未揭示其形狀,故而亦未揭示或建議有關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沿著紗通道的縱向長度,更遑論揭示其長度最大值;且由該空氣加捻室為V形剖面,顯難推測或計算其縱向長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應具進步性。又證據2、3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無論證據2或3均未具體揭露吹噴空氣通道之形狀,即圓形、橢圓形或Y形空氣吹噴通道,均未揭示於證據2及3,故該第19項亦應具進步性。而且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具進步性,則附屬項第15至24項自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影響製紗之效果除「空氣的通道距離」因素外,尚有空氣的壓力大小與紗的物理性質等因素;系爭專利之主要方法特徵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3,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不同,在於其通道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系爭專利與證據2、3皆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與3,可達成「雙漩渦、加捻流」之氣流功效,故由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一段長度」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1.3倍紗通道之寬度,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表2第3欄漩渦室(原判決誤載為「渦漩式」)長度即是L長度,而L長度之數據至少都是1.51至2.17mm,絕對不會小於0.5mm,故上訴人對「一段長度」之敘述有誤。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特徵係「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由證據3而揭露半圓噴嘴及三角形噴嘴,故可由組合證據2與3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技術特徵,在說明該空氣加捻室相對該紗通道突伸之距離限定,自應以該紗通道兩側具突伸設置且以該紗通道相對該空氣加捻室之尺寸為其權利範圍。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為製造多結紗用之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其差異在於證據2未對該紗通道與空氣加捻室之相對尺寸為限定說明;證據3型號DH-2622產品經計算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之端點值20%存有2.22%之差異,惟該差異之調整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習知技術或該產業之特性而進行需求性的變換或轉化運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所述結構經通氣後之空氣流動必然狀態敘述,僅將纏結噴嘴之通用型式寫入,空氣加捻室的尺寸相對於紗通道長度為一「短區域」,至於紗通道和空氣加捻室之構造已有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證明此為通常構造,於紡紗業界早已被廣泛使用;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僅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附加、轉換或修正,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已足證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結構尺寸與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說明相同,況空氣加捻室之兩側原就近似對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一段長度」及第10項小型化等記載,亦已由證據2、3及習知技術組合應用,證明其欠缺進步性;另上訴人不斷說明證據3所示突伸比例22.22%係落於20%之外而具進步性,明顯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別,且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至附屬項第12至24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而可輕易實施,所請求範圍已為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所載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至於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吹噴嘴結構及證據3之DH-262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均揭示該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特徵外,證據3尚揭露加捻室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又如上訴人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顯示「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準此,證據3 DH-2622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所獲得每米結數(Fp/m)將會介於18.75%與25%(球形帽寬度K=2.2、K=2.4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與25%的變寬幅度)兩組數值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0%的噴嘴所獲得每米結數亦會介於18.75%及22.22%兩組數值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並無明顯不可預期之結果;且通常知識者在相同技術內容基礎上,既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結數」之技術內容,則僅須對證據2、證據3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具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稍加調整K值範圍,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的範圍,而可經由試驗獲得系爭專利所載結紗相對所需性質(每米結數、結穩定性及結形成之規則性等)。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前述比例,經更正限縮,雖有上訴人所稱與先前技術及證據3之差異,但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所依據之科學原理或應用的技術領域及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及證據3均屬相同;且先前技術或證據3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得知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紗之結紗特性有其影響性,自有合理的動機藉由調整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控制特定的紗(細長紗或粗砂)在一定的壓力下的結紗特性,作為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既然前揭先前技術已提供一比例範圍,證據3更揭露相當接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的一端值(20%),且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結紗特性之影響並無不可預期的趨勢發展,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具有前揭先前技術的技術水準下,僅須對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稍加調整試驗,即可輕易的獲得如系爭專利所示之結紗特性。是以,證據2、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項之附屬項)、第3項至第10項(屬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第12項(第11項之附屬項)、第13項至第24項(第13項至第17項、第19項至第24項屬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第18項為第17項之附屬項)等各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功效,為證據2、3及系爭專利所載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㈣、從而,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2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不具進步性,自無從以其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另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經提起舉發者,專利專責機關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專利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發明專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第1、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2獨立項之附屬項,又第1項至第10項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第11項以後為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各請求之內容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㈥~)。而舉發證據2係1998年11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839176號專利案「Textile Yarn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該專利係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1);證據3為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2),二者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故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20頁所載,其第13a至13d、14b、14c圖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原判決附圖3)。
㈢、查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關於一種製造多結紗、纏結的拉伸加捻紗及無撚紗的方法及纏結噴嘴,其結具高度規則性,具一紗處理通道及空氣噴嘴,吹噴空氣垂直向紗處理通道吹入,該吹噴空氣沿著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股雙漩渦以產生結。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為製造多結紗之機械相同之技術領域。原審業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與上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解釋,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件之相關技術爭點,向各當事人揭露原審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進行辯論。另有關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又如上訴人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顯示「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前揭技術內容之基礎上,僅須對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或證據3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約為紗通道寬度22.22%之噴嘴,稍加調整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的範圍,並可經由試驗獲知相對的結紗特性(每米結數、結穩定性、結形成的規則性)。進而,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知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紗之結紗特性有其影響性,自有合理的動機藉由調整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控制特定的紗(細長紗或粗砂)在一定的壓力下的結紗特性作為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是以上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亦經原判決詳加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㈥參照)。
㈣、經核原判決所載,除如下所述其理由稍未完足,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應由本院再予補充其理由外,其餘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處。以下部分本院再予補充: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吹噴空氣通道之設計,上訴人主張證據3僅揭示橢圓形孔,並未揭示圓形、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孔,亦未揭示其吹噴空氣通道之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紗通道寬度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並列之技術特徵予以各別考慮,遽認證據3已揭露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⒉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26頁DH-02半圓噴嘴、DH-223三角形噴嘴及證據3第4頁DH-J02 AIR JET NOZZLEINSERT噴嘴芯之型式DH-12、DH-13、DH-31之孔徑分別為1.4mm(ellipse)、1.6mm(ellipse)、2.0mm(ellipse)之橢圓孔,又此等證據3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是以證據3之吹噴空氣通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吹噴空氣通道設計成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其中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第13a至13d、14b、14c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情。
⒊經查原審就上開技術爭點曾加調查辯論,並向各當事人揭露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183頁及原審卷㈡第58至101頁參照)。又該吹噴空氣通道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係以「或」字限定其特徵,係擇一之技術特徵,並非並列之技術特徵,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應認已揭露其特徵。另吹噴空氣通道之形狀變化係易於思及之技術,不論圓形、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形,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原判決如前所述已敘明證據3已揭露半圓形、三角形及橢圓形噴嘴,雖未敘明擇一及易於思及之意旨,理由稍有不足,但該請求項19既仍不具進步性,自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之無效性抗辯,須藉由舉發人以明確且令人信服之證明標準,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調整空氣加捻室之突伸比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且證據3第4頁之圖表僅得證明曾考慮空氣壓力之調整,並未揭示調整空氣加捻室之突伸比例技術內容,故該證據並未達到明確且令人信服之標準,自不得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基礎等語。惟查:
⒈按前揭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載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何所指?依系爭專利審定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佈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此一虛擬之人之建立,對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至關重要,依上說明,本件既屬製造多結紗之機械之技術領域,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限於該專利產品之使用者,尚應包括同一技術領域之競爭者、生產者及公司內從事研發工作者,事屬當然。
⒉本件原判決以證據3產品型錄第26頁型號DH-2622[Φ1.2]J021三角形吹噴嘴,業已揭示同一空氣加捻室突伸之技術特徵,並揭露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換算其之突伸出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習知技術之突伸比例為50%~200%,而證據3之22.22%突伸比例已與習知技術有別,且證據3所示為市場之產品型錄,可見該型錄產品之生產者或該公司內從事研發工作者,業已能研發產製該產品,其產品上市後,通常亦能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上訴人猶謂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不足採取。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專利之技術功效有別於技術特徵,欲達成各技術之功效須有一定之加工條件,然加工條件之設定並不能稱為發明之技術特徵,詎原判決理由第24頁第5點卻混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技術功效及加工條件;其復以系爭專利尚須其他加工條件之配合為由,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技術功效,顯未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⒈原判決理由第24頁第5點係載明:「至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1.2』、『結數/每米>140結/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因素,並非僅在於其中1項因素而已云云。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之製造拉伸加撚紗及/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除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須配合其他加工條件(如吹噴空氣壓力、紗本身特性等),方能成就其功效。然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所界定,自不得以其未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其中所述「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1.2」、「結數/每米>140結/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4項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發明內容」欄所載,應係指系爭發明之目的在找出一種方法及一種纏結噴嘴,以求在高速度製造細長絲紗時,品質能達成上開4項要求。解釋上,吹噴空氣壓力能減少、每根細絲之丹尼數<1.2時,每米的結點數仍能>140結/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品質基準要求能達成,可認係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因與上訴人所述同有「因素」二字,致易生誤解。惟就其整段文義觀之,原判決係指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吹噴空氣壓力及紗本身之特性,並非「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1.2,結數/每米>140結/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項。職是,原判決並未混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技術功效及加工條件,上訴人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本院註:dpf為denierper filament之縮寫,丹尼為紡織纖維之單位,1丹尼denier即1公克重之1束9000公尺的纖維,dpf即組成該束纖維之每根纖維之丹尼數)。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實施例第16a圖及第16b圖說明系爭專利之功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開2圖分別表明該二實驗之加工條件,如第16a圖所載之加工條件有①紗之特性:PESdtex 83f34(原判決誤載為PESdteex83f34)粗紗,②壓力:1.5巴至3.5巴,③測試長度:20米,④測試速度:100米/分,⑤噴嘴直徑D=1.1mm,⑥紗通道寬度B=1.6mm,⑦紗通道深度T=1.0mm;而第16b圖所載則分別為①紗之特性PES dtex 72f72(原判決誤載為PESdteex72f72)fein紗,②壓力:1.5巴至3.5巴,③測試長度:20米,④測試速度:100米/分,⑤噴嘴直徑D= 1.1mm,⑥紗通道寬度B=1.6mm,⑦紗通道深度T=1.0mm。顯然該二實驗係植基於上開加工條件下方可成就,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皆未對欲加工紗的特性(紗線的粗細、丹尼數)、製程參數(空氣壓力、噴嘴直徑D、紗通道寬度B、紗通道深度T)等加工條件予以界定,僅就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予以界定,即主張可達成前述之功效,其立論基礎不足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專利尚須其他加工條件之配合,且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技術功效,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上訴意旨再主張:就能量需求之觀點,系爭專利在壓力小於2巴之情況下,具有纏結規則性及穩定性之技術功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之功效,應著重小於2巴的空氣壓力下的表現乙節,漏未審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並未否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之真實性,如前所述原判決係認為在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特定加工條件下,始有上訴人所稱之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均未就上開加工條件予以界定,即主張系爭專利纏結之規則性及穩定性,立論基礎不足,且證據3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據此,原審並非漏未審酌,且已於原判決敘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何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圖及第16b圖(中間圖)所示,系爭專利之規則性與穩定性與K=0、K=2.4、K=2.6、K=2.8時之差異並非明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為無理由。
㈧、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