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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7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吳慧娟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7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時,業於聲請狀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即無不合。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設置於臺北杭南郵局,該郵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6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國定假日(端午節),故以次日即103年6月3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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