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7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時,業於聲請狀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即無不合。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設置於臺北杭南郵局,該郵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6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國定假日(端午節),故以次日即103年6月3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