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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

退休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

再審原告
姜豊田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判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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