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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

抗告人
姜廣利
相對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代表人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參加相對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榜示結果未獲錄取。嗣抗告人自102年1月29日起,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等為由,多次向相對人陳情,經中工處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及相對人102年3月1日鐵工人字第1020002573號函均向抗告人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抗告人另於102年4月12日及102年4月30日以相同事由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遞送陳情書,相對人分別以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函及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中工處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及運用要點),外補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1名,依據該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所謂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觀諸本件中工處外補專業工程助理1名之甄選公告,其上職系及官等職等2欄均為空白,可知本次甄選係在招考臨時人員,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而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屬私經濟範疇,是抗告人對該甄選作業程序及經過有所質疑,核屬私法上爭議,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情,以系爭函重申甄選作業經過,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由。固非無見。

四、惟查中工處辦理之本件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依其原處分卷所附簽辦公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路徵才簡章,均未記載該職缺係屬臨時人員,事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時始稱該職缺係依據臨時人員及運用要點辦理,縱如相對人所稱本件依據該要點辦理,惟依該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故相對人辦理本件甄選時應依該要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上有關之程序規定為之,不因是否臨時人員之甄試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以口試官未審酌其專業證照,以致未獲加分,請求補錄取等詞,因認甄選程序有違公平甄試之行政程序而加以爭執,相對人對此以:甄試程序合於行政程序,甄試結果核無不合等由,函覆抗告人,查該函係對甄選程序是否合法所為之決定,對抗告人之參與行政機關公平甄試之權益產生影響,應屬公法關係,且對抗告人是否被錄取擔任臨時人員發生規制效力,難認非屬行政處分。次查抗告人事後第二次陳情,則應屬對相對人第一次函覆之不服,其後之一再陳情則可認為不服之補充理由,故如抗告人第二次陳情係於訴願法定期間對相對人第一次函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抗告人已補具訴願書,雖其訴願書以相對人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函及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為不服之處分,然因抗告人對相對人第一次函覆後,已對該函表示不服之意思,已如上述,則其後一再陳述之補充理由,尚不影響其先前表示不服視為訴願之效力。是以訴願機關及原審自應從實體上審酌本案是否有理由,尚難遽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從而原裁定以:本次甄選係在招考臨時人員,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而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屬私經濟範疇,是抗告人對該甄選作業程序及經過有所質疑,核屬私法上爭議,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情,以系爭函重申甄選作業經過,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交通部再審訴願決定。又此次招考於報名簡章或相對人、交通部函,均未提及其屬於臨時人員之招考,原裁定認定為臨時人員之招考,前後理由矛盾云云。固難認有理,惟起訴是否合法為行政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就起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既有如上述之可議,仍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依本裁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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