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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5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請求判決狀為訴之追加,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揭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法院未送達於他造,程序不合法,故相對人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書記官參與再審前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餘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未合法表明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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