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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李玉卿陳國成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即代表訴之追加並不受歷次裁定拘束,且相對人皆未提出訴狀予以反駁,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變更或追加他訴,認為適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聲請人誤植為該條前段)規定,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03年9月30日即繼任局長,迄今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聲請人,故原確定裁定顯非合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代表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或不服他訴訟程序駁回其訴之追加的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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