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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另提出○○市○○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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