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以103年6月6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57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前開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上舉103年度裁聲字第157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