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德銘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台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而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