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以存證信函寄給相對人關於聲請人向公司請假之請假單,請假單並有直屬長官、處經理之簽名及行政人員章。另相對人以偽造公文書(即聲請人公司「投保單位保誠人壽出具之簽到統計表」)呈報法院,而偽造公文書之直接證據為請假單,客觀事證為薪資單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