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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汪漢卿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23號

聲請人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9月10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寄存於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寄存送達係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10月2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之記載可稽,足認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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