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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

土地複丈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

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即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仍執陳詞,主張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歷次再審聲請狀中業已具體指明裁判顯有不當之違誤,本院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等語,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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