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3號
- 抗告人
- 王碧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代表人由楊明州變更為鐘萬順,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工務局)以其於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依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高雄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原函誤載建物門牌號碼為210號,嗣經高雄工務局補正為210之2號)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函知抗告人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嗣再以抗告人於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核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及人民陳情案件回復,惟該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之情事仍未改善,高雄工務局函知抗告人仍請儘速依法恢復原狀,且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管委會)也以行政陳情狀,函請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妨礙通行設施拆除。惟抗告人函告高雄工務局,表示其於85年11月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自住營業至今17年,從未發生樓上住戶無法進入地下室修繕公共設施事件云云,嗣經高雄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規定,乃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高雄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爾後,高雄工務局於上開102年4月17日函確定後,將該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並扣得抗告人存款而執行完畢。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受理在案;嗣於該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該案原審係於103年6月9日裁判),抗告人復於「103年1月29日」以成功管委會、高雄工務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裁罰處分);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裁罰處分);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前經原審法院分案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建築法等事件受理繫屬中,尚未終結。詎抗告人於該案尚在繫屬中之「103年1月29日」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再議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經核與上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從而,抗告人就前後兩訴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85年11月自法院標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並向高雄工務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抗告人繳納代金取消1樓店舖內停車位,2樓變更使用為店鋪,且未變更取消店舖內走道上前、後門,亦未以門扇阻礙他人進入地下室。㈡成功管委會代表人鄭美英於101年1月20日僱工擅自以門扇阻礙進入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使入口處變窄,造成消防檢查不合格;又因鄭美英擅自變更樓地板面積造成漏水,且不讓抗告人維護修繕,致侵害抗告人店鋪所有權,故本件違法行為人係鄭美英。惟相對人高雄工務局不察,使抗告人受有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632400號裁處書之處分,經向高雄市長陳菊、高雄工務局長楊明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陳情,均未獲置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撤銷對抗告人之裁罰處分。其後,鄭美英以系爭建物後方無出入大樓之門,一定要由抗告人1樓店鋪內走道進出等不實理由,誣指抗告人為違法行為人,致抗告人受高雄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之裁處處分。㈢依高雄工務局79年原核准第一次圖所示,1樓店鋪內走道上有前後門,與相對人等所附建築圖不同,且因高雄工務局原核准圖店鋪及走道間牆未至頂,易使宵小侵入,抗告人不同意變更設計,相對人等即偽造第二次圖取消走道上前後門,而對抗告人裁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所為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年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執行程序係依據高雄工務局偽造之函文,應屬不法。㈣成功管委會、高雄工務局聯合警員多位,以連續犯意於102年4月12日、同年月16日拆除抗告人合法店鋪內走道上前後門,且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多位警察對抗告人上手拷強制傷害,要將抗告人致死。100年間,抗告人至高雄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見溫日宏課長,兩人均見到原核准圖店舖內走道上前後有門無誤,此可通知溫日宏課長到庭作證。㈤鄭美英收受50萬元,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使抗告人店鋪內走道變更為電梯樓梯間,以此盜用抗告人1樓門牌而成立成功管委會;再偽造高雄工務局建築圖,要求抗告人簽名同意,抗告人不同意變更取消店鋪內走道上前後門,即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訴字第480號審理中。㈥依建築法之建蔽率、容積率79年建物一層總面積133.92平方公尺,共用建物建號2610號面積14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換算土地總面積,即知成功管委會及其代表人鄭美英、高雄工務局偽造文書,且抗告人權狀失竊後,被不法人士將一層走道偽造為電梯樓梯間,再放回原處。又依原核准圖,系爭建物後方土地為法定空地,非防火間,後方有門為原建築設計圖之走道,以供大樓人員進出苓雅路巷道,而不應由抗告人店鋪內走道通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102年12月30日」以相對人成功管委會及高雄工務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高雄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⒉撤銷高雄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⒊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6頁反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建築法等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嗣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該案原審係於103年6月9日裁判),抗告人復於「10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成功管委會及高雄工務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高雄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
⒉撤銷高雄工務局102年9月16日函;⒊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因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另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程序之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將原非相對人之高雄工務局前代表人楊明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其代表人陳虹龍、高雄市政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