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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得君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8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9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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