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林美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福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後一次裁定即103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藥品材料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以有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才能認定,沒有列報或已門診尚未列報收入之門診所使用之藥品材料費用,均不能認定。原確定判決顯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現金收付實現制之立法意旨,亦即只要在該年度付出現金所購進醫療使用之藥材,取得合法原始憑證,即應予以認定;且誤解「原始憑證與記載事項不符情形」之意義,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罰鍰部分:聲請人非醫師,如聲請人有來自宏亞醫院盈餘所得,應屬其他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查其他所得依規定應將宏亞醫院實際收入減去實際已支付之費用所得出之實際所得才列報為其他所得。宏亞醫院96年度實際係虧損新臺幣(下同)3,331,880元,相對人以該醫院96年度有藥品材料費用4,660,905元無法證明已列相對收入逕行剔除,此金額實際上有支出,並非虛報,是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條規定可以補稅,不可加處罰鍰。又宏亞醫院95、96年採權責發生制,95年有列記96年應收健保收入5,423,469元,此款項已列入95年度收入,相對人於95年亦採權責發生制查核,但96年查核時改採現金收付制查核,以該應收款項扣繳憑單係在96年度收到,又再認列一次收入。經查此金額應自96年度查核所得中扣除,相對人未依法扣除,有重複課徵及加處罰鍰之違法,本院未見及此,做出與相對人相同之認列,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