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駁回;又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藥品材料部分:宏亞醫院96年度申報三筆進貨:骨永壯膠囊新台幣(下同)1,204,000元、護胃康腸溶粒膠1,862,280元及亞培公司葡萄糖安康1,596,217元,共計23,891,828元,顯與申報一般門診收入費用1,338,991元無關;該醫院並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用藥:骨永壯膠囊0元、護胃康腸溶粒膠1,592元,是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費用4,660,905元(1,204,000元+1,862,280元-1,592元+1,596,217元),並無違誤,應全數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均以相對人係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聲請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費用4,660,905元,縱聲請人提出原始憑證,如與記載事項不符,相對人仍得不予認列云云,顯係誤解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未考慮執行業務所得係採收付實現制,顯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3條、第17條有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罰鍰部分:聲請人非醫師,如依實質課稅原則查得聲請人有來自宏亞醫院盈餘所得,應非屬執行業務所得,應屬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之計算是宏亞醫院之收入扣除費用支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短漏報所得才有罰鍰問題,且宏亞醫院96年度實際係虧損3,331,880元,益證聲請人無來自宏亞醫院之所得,當更無漏報罰鍰問題。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卻以聲請人與宏亞醫院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常年逃漏執行業務所得為由,處以罰鍰,是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