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查核95年度時採權責發生制,迨至96、97年度改以現金收付制查核,致宏亞醫院原列報在95年度之應收款項5,423,469元,為相對人重複課徵於96年度2,224,248元及97年度3,199,221元,而聲請人於102年2月始發現此事證,且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縱聲請人實際上為宏亞醫院負責人,該醫院96年度實際上虧損,聲請人未予申報係必然之事,至於相對人以宏亞醫院所申報之藥品材料非健保不給付之材料為由剔除所造成之所得,依稅法規定,推定或認定之所得,只能補稅不能處罰,而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始發現此事證,且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