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2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針對本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且於同日公告在案,有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0號裁定及公告證書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