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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

離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

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依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交通退休金,相對人逕訛稱其為離職人員,不僅其退撫基金為零,交通退休金亦隨之不見,原有之養老給付亦變為公保年資補償金支票乙紙,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云云。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無針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說明該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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