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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4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4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3年11月6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狀載內容並未釋明抗告人於前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後,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且其狀載理由僅臚列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均為抗告人聲請再審遭駁回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等案號,不能認抗告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是此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玆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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