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4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3年11月6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狀載內容並未釋明抗告人於前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後,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且其狀載理由僅臚列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均為抗告人聲請再審遭駁回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等案號,不能認抗告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是此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玆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