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清永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代表人
- 劉景榮
- 參加人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廠商。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亦稱訂購機關)即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中區: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期間自101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參加人以101年11月2日中市建園字第101010946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經該局政風單位查證,上訴人有未依該局審核通過之保全人員名單派遣值勤人員,而以其他人員頂替值勤,並於值勤紀錄偽造簽名及於薪資具領清冊偽造用印據以請款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第15條第4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13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180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425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本已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資格之人員共8名,成立僱傭契約後,指派前揭人員擔任文心森林公園警衛,且經訂購機關審查合格。然其中數人無預警離職後,組長蔡明芳隱瞞上情,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中」之「領具簽章欄」內盜蓋已離職員工之印章。前述組長蔡明芳所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均為善意不知情,此經蔡明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已足證明蔡明芳自身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盡忠職守且未造成機關損害,縱發生員工自行填載不實文件之事,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上訴人就履約並無重大違約情事,且未完成履約僅1.5個月,原處分逕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情形,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以:上訴人每月代簽名達78次以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1個月內代簽名達10次以上),情節重大,及第16條第1項第7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等違章;且上訴人提供符合資格之人員至文心森林公園服警衛勤務,本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果人員有所變動,上訴人本應重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造具名冊送請參加人審查,不得任意以未符資格人員抵充。且其人員離職,後續如何補充人力,上訴人內部應有管理稽核之制度,上訴人未妥善管理,而遭其警衛編組組長蔡明芳偽造文書詐領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尚不得以其經理謝中強獲不起訴處分而得脫免責任。又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符合資格之人員服勤,偽簽服勤人員姓名每月達78次以上,詐領費用,情節顯屬重大,尚不以有無實際發生警衛失職事件為斷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論斷甚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