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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蕭忠仁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5號

再審原告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提起再審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固然以上法規範,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作成之時點,距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者」,或者「釋憲解釋作成前雖未滿5年,但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後已逾5年者」之情形下,究竟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不過若無上開情形,聲請釋憲案件之當事人已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開法規範之適用即無適用疑義可言,爰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再者本案雖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但在該解釋作成後,再審原告以該號解釋為規範基礎,曾提再審之訴,但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又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即本案之再審對象)駁回其再審之訴,已經二次再審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門檻)事由,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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