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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合文劉穎怡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97號

上訴人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配偶張文賢及本人以向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購買馬吉島學習樂園網路教學軟體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取具新北市政府之感謝函及凌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及7,588,000元,將之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因涉有以不實取得成本申報之情事,經他人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上訴人94及95年度實物捐贈扣除額均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94年度捐贈扣除額2,520,000元及95年度捐贈扣除額1,897,000元(即依申報額各認列25%)。上訴人對未准扣除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刑事同案被告何元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對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75%退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認定推翻客觀證據之理由俱未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復未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凌俐公司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間有異常之資金匯流等情,僅因凌俐公司在其他個案有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及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推論凌俐公司事後有退費75%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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