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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劉穎怡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18號

上訴人
高趙雪如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豪文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價款,於94年5月至10月間分別轉帳存入江宗修、陳熙仁、高一峰(上訴人之子)及高千惠(上訴人之女)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7,611,304元、4,259,413元(美金134,646.70元)及950,000元,陳熙仁則於同年6月間轉回2,616,633元;又於95年5月至12月間分別轉帳存入高千惠、高一峰及高士修帳戶1,950,000元、12,700,000元及1,700,000元,高一峰則於同年8、9月間轉回合計5,400,000元,嗣上開94、95年款項再轉入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帳列高一峰股東往來;上訴人復於96年4月及12月間轉帳存入高千惠帳戶3,930,000元,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94至96年度贈與總額15,204,084元、10,950,000元、3,930,000元,贈與淨額14,204,084元、9,840,000元及2,820,000元,應納稅額2,864,388元、1,559,800元及183,7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2,864,388元、1,559,800元及183,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94年度贈與總額585,273元及罰鍰172,31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江宗修等5人所收上訴人匯入之資金,悉數匯入禕峰公司作為支付相關款項之用,未使用之剩餘項則匯回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於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主張其對禕峰公司有債權產生,並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可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加諸就系爭匯款之實質管領力而言,江宗修等5人分毫不取作自己之用,不符合贈與之客觀要件。又就一般商業行為而言,由禕峰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僅能以該支票戶頭支付,故款項一定需匯入禕峰公司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而不能逕行代為支付有關支票款項。另江宗修等5人匯出予禕峰公司之款項總額,係大於等於上訴人先前匯入之總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證明匯款之金錢流動,並無混合之效果;亦參酌證人高一峰之證詞,可見江宗修等5人並無受贈之意思,惟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匯款予高一峰、高千惠、高士修等人之行為屬贈與行為,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0號、第496號、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等意旨。且原判決以是否有親屬關係作為認定是否有贈與之意思,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若稅捐機關已舉證直系親屬間資金之移轉,而匯出資金者未舉反證說明其資金移轉之原因,稅捐機關合理懷疑該資金移轉為「直系親屬間之贈與」,並課予贈與稅,尚無違誤,稅捐機關就贈與之成立已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能提出與褘峰公司間借款合意之證據,禕峰公司僅更正94至96年度簽證報告書中「股東往來-股東高趙雪如」,而其後年度則未變動,更正後之股東往來分類帳與原帳載「高一峰股東往來資料」多不相符,其更正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與系爭款項之關連性不明等情,肯認上訴人移轉存款給直系血親(高一峰、高千惠、高士修)之行為,係屬贈與行為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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