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96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2年4月25日聲請再審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又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1月2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2年12月10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6號裁定所認無可採之事由,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