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提起抗告;復於同年月5日另具狀對原審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即寄出抗告狀(狀載為異議狀暨理由補充狀)予原審法院,因同時期另收受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0號事件之答辯書狀,聲請人為釐清兩案關係,方造成抗告之延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本件為遵期提出之合法抗告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風災、水災等是;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足見提起抗告,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係以抗告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準,並非以付郵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案卷足稽;計算本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算,迄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狀遲至102年12月3日始經原審法院收受,有原審法院收受該狀之日期戳可憑,聲請人之抗告自有逾期。聲請人雖主張係因同時期收受兩造另案停止執行之答辯狀,為釐清該案件與原裁定之關連性,導致延誤訴訟救濟期間,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據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經核尚屬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聲請回復原狀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