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緣訴外人吳綉珍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檢附由建築師簽證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9日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99年8月9日鑑定報告),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相對人核發100年3月16日100裝修(使)第053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簡伊佐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所有坐落同址5樓建物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聲請人簡伊佐與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倪鴻溟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認定99年8月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應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適用,影響於作為判決基礎之前開鑑定之合法性,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有變更者之情形。又系爭99年8月9日鑑定報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且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雖然訴訟程序尚未開始,但並無證據不足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刑事訴訟不能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同條第3項之再審理由。㈡聲請人於前程序再審理由中已具體表明前事實審及終審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惟原確定裁定漏未詳予斟酌,僅泛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卻未說明究竟如何欠缺何種證據或論據,昧於事實而認聲請於法不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爭執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簡略,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1、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